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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二章)-企业单位

第二章企业-单位
第一部分
宣布企业开张和关闭
第17条
所有适用本法的雇主在开张一个企业或单位时,应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该声明称为宣布企业或单位开张声明,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呈主管劳工的部。
在永久的基础上雇佣少于8个工人且不使用机器设备的雇主,应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并呈报该声明。
第18条
关闭企业,雇主也应在企业或机构关闭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第19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Prakas)规定各种情况下声明的手续和程序。
第20条
每个雇主应建立和整洁地保存经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的机构记录。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Prakas)应规定该记录的样式。
第二部分
宣布人员流动
第21条
在每次雇佣或解雇工人时,每个雇主必须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该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最晚不迟于作出雇佣或解雇决定之后15天内。
对于农业企业该时间延长为30天之内。
以下情况不适用雇佣或解雇声明:
-少于连续不间断30天的零时雇佣;
-在连续12个月内实际雇佣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间歇性雇佣。
第三部分
企业的内部规章
第22条
依据本法第17条,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如果雇佣至少8个工人,应总是建有企业的内部规章。
第23条
根据企业或单位类型,适应本法总则的内部规章和有关上述企业、单位各种事务的集体协议,如关于雇佣条件的规定、工资和补贴的计算与支付、以实物代替的福利、工作时间、工人承担的责任、惩罚规定等,是可以强制工人接受的。
第24条
内部规章必须由企业经理在与工人代表协商之后,在企业开张3个月之内,或如该企业在本法发布之前已经存在,则在本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建立起来。
在生效前,内部规章应由劳工监察官签证。该签证应在60天内做出。
第25条
若内部规章的条款压制或限制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赋予工人的权利,或压制、限制适用该机构的协定、集体协议规定的工人的权利,则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借助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劳工监察官应要求企业的内部规章中包含须执行的规定。
第26条
若雇主或其代表已经知悉该不当行为超过15天,雇主不得对作出不当行为的工人进行处分。
工人作出严重不当行为,如果雇主在知悉此事的情况下,在7天之内不作出解雇该工人的决定,那么雇主将被认为是放弃了该权利。
第27条
任何处分必须与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劳工监察官有权监督其对应情况。
第28条
雇主不应对不当行为进行罚金或对同一不当行为加倍处分。
罚金意味着减少了在正常情况下工人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
第29条
内部规章必须广泛宣传并粘贴于容易到达的合适的地方,如工作的场所和工人工作的建筑物的门上。这些内部规章应时常保持字迹清楚的良好状况。
第30条
所有关于内部规章的修改都必须符合有关该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1条
在雇佣少于8个工人的企业或单位,如果没有内部规章,雇主可以根据工人做作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宣布警告、训斥、无报酬停工不超过6天、提前通知或无提前通知的前提下解雇该工人。
第四部分
雇佣卡
第32条
为任何雇主工作的每个具有柬埔寨国籍的工人,要求拥有雇佣卡。
任何人不得雇佣不遵守上一款规定的人。
第33条
对于季节性农场工人,是否拥有雇佣卡是具有选择性的。
第34条
雇佣卡的用途是鉴定持有者身份、所签合同的工作性质、合同期限、双方同意的工资及支付方式和连续的其它合同。
禁止使用工人的雇佣卡当作其它用途。
当工人辞职时,雇主不应在雇佣卡上写上任何评语。
第35条
在工人的要求下,工人出示具有资格的机关发放的身份证和其雇主出具的雇佣证明,劳工监察官草拟并发放雇佣卡。
第36条
发放雇佣卡需收缴费用并上缴国库。收费金额及收缴方法由财经部和主管劳工的部发布联合部长令确定。
第37条
雇佣卡应记录工人的雇佣和解雇情况、工资和工资增长情况。
雇主所做的上述记录应在工人加入和离开之日7天内,报劳工监察官签证。
第38条
遗失雇佣卡必须向劳工监察官员报告。按照发放雇佣卡一样的条件复制一个。
第五部分
工资帐册
第39条
第17条包含的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应一直保存工资帐册,其格式应由主管劳工的部在部长令中加以规定。
在使用之前,工资帐册的所有页必须由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
该工资帐册必须保存在每个企业的出纳部门或总部,以便随时接受检查。该帐册使用完毕,雇主应保存3年。
劳工监察官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工资帐册。
第40条
工资帐册应记录:
a)企业雇佣的每个工人的信息:
b)所有关于承担的工作、工资和假日的指标。
第41条
任何企业如果希望使用不同的方法、但包含相同类型的信息和一样的查阅方法来制订工资帐册,可以向劳工监察官员进行申请。
第六部分
公司内部的商店
第42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是指雇主直接或间接向其工人或工人家属销售供他们个人需要的食品和商品的任何的机构。
公司内部的商店如满足以下4个条件,可以获得批准:
1、工人不被要求必须在该处购买东西;
2、雇主或服务员不允许从销售商品中获利;
3、该商店的帐务完全区别与该企业的帐务;
4、商品必须明确标价
第43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的开张由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决定。
劳工监察官监督公司商店的经营,商店的管理也由相关工人选出的代表分担部分管理工作。劳动监察官有权命令暂时关闭公司内部商店,直到主管劳工的部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部分
担保
第44条
雇主不得以现金担保或任何类型的质押为条件,签定或维持雇佣合同。
第八部分劳务承包商的特征
第45条
劳务承包商是一个分包商,他与业主签定合同,获得一笔包含所有费用的价钱,由他负责招募劳动力或工人来执行某个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
此类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第46条
禁止劳务承包商、分包商剥削或蔑视工人。
第47条
劳务承包商必须像一般雇主那样遵守本法之规定,并承担同样的责任。
第48条
在劳务承包商破产或违约的情况下,业主或企业经理应替承包商履行其对工人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工人可以直接对业主或企业经理提起诉讼。
第49条
劳务承包商必须指明他的身份、业主的姓名和地址,并将此粘贴于每个车间、库房、工作的工地显眼之处。
第50条
业主应一直保留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承包商名单。该名单必须于签署劳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送交劳工监察官员,并标明劳务承包商的姓名、地址、身份以及每个工作地点的情况。
对于农业企业或行业,此时限延长为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