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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柬埔寨王国不同种类的工人
第1条
本法管辖因在柬埔寨王国执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该合同在何处签订以及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工艺、农业、服务业、陆地或水上运输业的每个企业或单位,不论是公共、半公共或私有的,不论宗教或非宗教性的,不论是专业教育或慈善性质,也不论是自由专业协会或任何性质组织的。
本法适用于所有人员,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人员、受外交法管辖的人员以及被暂时任命承担公务的官员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
法官;
被任命担任永久公务职位的人员;
被其它单行法管辖的警察、军人、宪兵;
被特殊法律管辖的从事空中和海上运输的人员。这些工人有权使用本法   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家仆或佣人,本法另有明确具体规定的除外。这些家仆或佣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
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只要设立一个企业并雇佣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即使停业,从本法的意义上讲,都被认为是雇主。
每一个企业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在该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下,各个单位雇用一群人一起工作在限定的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
一个特定的单位应该总是有一个企业支持。该单位可以只雇佣一个人。如果该单位独特并且独立,那么它被认为既是一个企业又是一个单位。
第3条
从本法的意义上来说,“工人”是指,不论性别和国籍,为获得报酬,签订一份在另一个人,不论该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的指导和管理下的劳务合同之人。为清楚的确定工人的性质,既不应该考虑雇主或工人的法律上的身份,也不应该考虑报酬的大小。
第4条
“家仆或佣人”是指照料房东或主人的财产,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
“雇员或帮工”是指签订合同协助他人,并获取报酬之人。不承担需要大量体力的工作或偶尔承担一些。
第6条
“劳工”既不是佣人也不是雇员。劳工在雇主或雇主代表的管理下,从事大部分的体力劳动并获取报酬。
劳工的身份不由报酬的方式确定,只由工作的性质决定。
第7条
“工匠”是指自担风险自己经营手工艺之人,在家或在外,不论是否是用机器设备,不论是否有招牌店,其主要销售自产或家庭成员无偿帮助下生产的产品;或在工人或学徒的帮助下生产的产品,但整个作坊是由工匠自己管理。
非家庭成员、经常为工匠干活的工人数量不能超过7人;如果超过7人,该雇主则失去工匠身份。
第8条
“学徒”是指与雇主或工匠签订学徒期合同之人,根据合同雇主或工匠教授或让他人教授学徒职业技能。作为回报,学徒根据合同条款必须为雇主工作。
第9条
根据雇用的稳定性,可作以下区分:
-固定工 -零时工
固定工在永久的基础上,有规律的承担一项工作。
零时工则签订合同:
-承担一项具体的工作,并在正常情况下,在短期之内完成改工作。
-暂时的、间歇性的、季节性的承担一项工作。
第10条
零时工承担和享有与固定工一样的义务和权利,除非条款另有规定的。
第11条
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人划分为:
-计时工,按照一个时间基准(月、日、小时)获取报酬。工人按天、或不超过15天的间隔或按月领取工资。
-计件工,工人按产量或件数获取报酬。
-获取佣金的工人。
第二部分
非歧视性
第12条
除非有本法的条款明确规定、其它法律文本或规章为保护妇女儿童、或者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信条、宗教、政治见解、出生、出身、工会会员身份或参加工会活动为由,决定是否雇佣、限定和分派工作、参加职业培训、晋级、提职、支付报酬、给予社会福利、处分或终止雇佣合同。
居于具体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而作出的区别、拒绝、接受的决定不应该被认为是歧视。
第三部分
公共秩序
第13条
本法的规定的性质属于公共秩序,除非明示减损其法律地位。因此,任何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单方面决定作出的规则、与本法相抵触的合同、协定、或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文本的实施都是无效的。
除非本法条款规定不得减损其效力,本法的公共秩序性质不妨碍因下列行为授予工人超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福利:单个或一群雇主单方面决定给予的更多权利和福利、雇佣合同规定、集体协定或协议、或仲裁决定。
第四部分 宣传
第14条
雇主必须至少要留一份劳工法给工人们,特别是给在每个企业、单位的工人代表(见本法第1条)。
第五部分 强迫劳动
第15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绝对禁止的,符合1930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并于1969年2月24日被柬埔寨王国批准的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国际公约。
本条适用于每一个人,包括家仆或佣人以及在农业企业、行业的工人。
第16条
禁止雇佣人员劳动以抵还所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