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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六章)-一般工作条件

第六章一般工作条件
第一部分
工资
A
工资的确定
第102条
在本法中,“工资“,不管其确定和计算方法,是指因雇佣或服务而折算成现金的报酬,或者根据协议、国家立法,雇主根据书面或口头雇佣或服务合同,对已经做的工作、服务或将要做的工作、服务而应给予工人的报酬。
第103条
工资具体包括:
-实际工资或报酬;
-加班、加点费;
-佣金;
-奖金和补贴;
-利润分红;
-小费;
-实物福利;
-超出法定标准的家庭补贴;
-假日薪金或补偿性假日薪金;
-雇主因工人伤残、孕期休假支付的金额。
工资不包括:
-健康保健;
-法定的家庭补贴;
-旅行费用;
-只为帮助工人做好其工作而赠与的福利。
B
最低工资保障
第104条
工资必须至少等于最低工资保障水平,必须保证每个工人过上能维持人格的生活水平。
第105条
任何是工人得到低于最低工资保障报酬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应是无效的。
第106条
对于本法管辖范围的所有工人,如果其具备相同的条件、职业技能和产出,他们的工资应是一样的,而不论其出身、性别或年龄。
第107条
1、在不分职业或工作的基础上建立最低工资保障。根据影响生活水平的地区经济因素,最低工资可以有所不同。
2、在听取劳工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后,主管劳工的部发布部长令确定最低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根据经济条件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时常进行调整。
3、考虑确定最低工资的因素应尽量包括:
a)根据全国总体工资水平、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津贴、与其它社会群体相比较的生活水平,考虑工人和家庭的需要;
b)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发展的要求、生产力、取得和保持高就业率的优势。
第108条
对于计件工,不管是在车间或在家完成任务的,工资计算方法与对有平常能力的工人用相同时间正常工作得到的工资一样。其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工人最低工资保障。
第109条
根据本法制定的最低工资必须永久地张贴于工作地点、发薪和招聘办公室。
第110条
如果有的话,雇主应把佣金或小费计算在内,当计算带薪假期报酬时,或者在计算因解散工人而支付解散费时,或者在计算因未事先通知终止合同进行赔偿时,或者在发生随意违背劳动合同时。根据平均每月佣金,或者直到离开、终止工作之日,不超过12个月服务期内收到过的小费。
第111条
关于政府公务或公共机构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包括所有保证本法最低工资保障和一般工作规定实施的规定。
第112条
雇主必须采取措施,用准确和容易理解的方式通知工人:
a)在指派工作前或在工资条款发生变化时,通知工人适用于工人的关于工资的条款;
b)每个工资支付期构成工资的成分发生变化时,通知工人工资的组成成分。
C
工资支付
第113条
工资必须直接付给相关的工人,除非该工人同意通过其它方式支付。工资应该用法定流通的铸币或现抄,尽管有相反的规定。
第114条
但是,禁止雇主限制工人使用由本人支配的自己的工资的自由。
第115条
除不可抗因素外,工资应在工作地点或雇主的办公室发放,如果就在附近。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用酒精饮料或有害的药品作为工资支付。而且,不应在饮酒店、零售店或消遣场所支付工资,在这些地方工作的除外。
不应在休息日发放工资。如遇休息日,应提前1天发放。
第116条
劳工工资应至少每月发两次,最长时间段为16天。
雇员工资必须每月至少发1次。
销售代理或商业代表的佣金必须至少每3个月支付。
对所有需超过15天才能完成的计件工,工资发放日可协议确定,但劳工必须每15天收到部分金额,并在移交工作后的下一个星期得到全额支付。
发生劳动合同终止时,工资和任何的补偿必须在在终止工作日后48小时内支付。
第117条
发生不正当拖延支付工资,劳工监察官应发一份通知给雇主,限定一个必须支付工人工资的最后期限。
如果在最后期限仍不支付,劳工监察官应写出报告并送交(免费)相应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工人的财产,包括采取任命临时管理员的措施。
劳工监察官然后可以采取任何行动,强制雇主履行其对工人或雇员的义务。
第118条
发生工资支付纠纷时,雇主有义务举证他已发放工资。
证据可从要求雇主保存的工资帐册中相关工人的签字获得,或者如该工人不识字,可以是两个见证人的签字。
第119条
在劳动合同执行期间或终止后,不反对工人确认“所有工资和酬劳已经支付。”或其它类似的确认的语句表明工人正式放弃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
即使工人在不抗议的情况下接受工资支付,也不意味他已经正式放弃法律、规章、合同规定的应支付给他的,所有或部分工资、补助或其它福利。
D
工资支付法律诉讼权的过时
第120条
工资到期日3年后,工资支付法律诉讼权过时失效。
诉讼过时失效的主张包括实际工资、额外补贴和所有其它产生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主张、以及因解散而产生的补偿。
E
工资主张权的保障和优先
第121条
欠任何承包商的款项不能被扣押,也不能在付款时损害工人工资的发放。
欠工人的工资必须在向供货商支付建筑使用的材料款之前支付。
第122条
在宣布雇主破产或法院命令雇主清算之前最后6个月内,处理欠债权人的可动或不可动资产,对工人的工资主张,包括家仆或佣人的,应优先满足。
对在宣布雇主破产或法院命令雇主清算之前最后6个月内挣得的佣金和汇款,销售代理和商业代表有优先主张权。
本条规定的优先权也适用于工人对带薪假期、未提前通知而赔偿和解散补偿的权利主张。
第123条
第122条规定的优先主张权可以反对所有其它一般和特殊的优先权,包括上缴国库的优先权。
在偿债结束日以后,根据雇主应清偿的顺序上缴国库后余下的款项,应还给债主(次债权人)。
第124条
工人的以下一部分主张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在宣布雇主破产或法院命令雇主清算之前,最后15天劳工挣的不附加于工资的部分;雇员最后30天挣的不附加于工资的部分;商业代表最后90天挣的不附加于工资的部分。
他们的这部分主张在其它主张之前支付给工人,在法官判决宣布雇主破产或宣布法院命令雇主清算之后10天内支付,资金来源于在宣布雇主破产或法院命令雇主清算之时现存的资金、或者第一笔可用的资金。
第125条
根据第124条的规定,为确定工资的总额,不但要考虑实际工资,还要考虑本法第103条规定的其它报酬,以及因违背合同造成的赔偿。
F
工资扣减
第126条
禁止为工作安排直接或间接地扣减工资给雇主、雇主代表、或任何中间人如劳工招聘员。
第127条
关于工人工资和雇主对任何种类的物资主张权之间的平衡,不得偏向于雇主,以下情况例外:
1、工作需要的工具和设备,工人离开时未归还;
2、由工人控制和使用的物件和材料;
3、为取得上述物件的预付款;
4、归属公司内部商店的款项。
但是,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扣减的工资总额,不得超出必要的维持工人和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部分。
第128条
任何雇主支付现金预付款,除购买由工人管理和使用的工具、设备、物件和材料的预付款外,只能通过一系列逐步扣减偿还。扣减不超过工资可转让的或可附加的部分。
扣减的款项不得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可附加的工资部分相混淆。雇主有在工人的第三方债权人之前扣减此可附加的部分的优先权。
在正常最后期限前,对完成的工作支付的分期付款(按第116条规定)和部分工资支付,可以从之后的薪水中完全扣减。
第129条
集体协议授权的任何上述情况以外的工资扣减,都是无效的。
可是,工人可以授权扣减其从属其工会的工资。该授权必须用文字书就并可随时撤回。
G
工人和家仆工资的扣押和分配
第130条
只可如下列规定扣押和分配工资:
1、低于或等于最低工资保障的工资不得被扣押或被分配;
2、如工资是最低工资保障的3倍,则最多可扣减或分配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3、如工资在最低工资保障的3倍-10倍之间,则最多可扣减或分配该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4、如工资大于最低工资保障的10倍,则最多可扣减或分配该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本方法计算的是月工资。
第131条
第130条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食物债权人,因为工资的附加部分是为了工人养家糊口。但是,食物债权人只能对工人现在每月分配的补助进行权利主张,对于到期的款项,他们必须和其他债权人分享工资附加部分。
第132条
家庭补助除用于支付购买食物的债务外,不得被扣押或被分配。
第133条
扣押或分配工资要根据现行法律的程序操作。
H
小费小费的管理和分配
第134条
消费是顾客给予某些机构的人员的酬劳,如酒店、餐馆、咖啡店、吧间和发廊,和由雇主以服务费名义按强制性比例加入顾客帐单收取的报酬。这些小费必须由雇主收取并全部分给与顾客接触的人员。
第135条
雇主应清楚地证明收到和发给其员工前一条的规定的小费金额。
第136条
分配小费的方法和确定应得小费人员的种类根据职业惯例确定,或者如不可行,由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加以规定。
第二部分
工作时间每日和每周工作时间
第137条
在所有任何性质的单位,不论是否提供职业训练、是否是慈善性质或自由职业,不论男性、女性,工人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个小时,或每周不得超过48个小时。
第138条
每个企业根据活动性质和工作组织不同的工作岗位制定工作时间表。
当工作时间表实行分班制,企业的管理层一般情况只能设两班,一班在早上,另一班在下午。
第139条
如工人被要求为例外和紧急的工作加时工作,在加时时间得到的报酬应比正常时间高百分之五十。如在夜间或每周休息日加班,该报酬标准应为百分之百。
第140条
下列情况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发布部长令批准延长每日工作时间,以弥补因意外原因或不可抗因素、恶劣天气、假日、当地节日、其它本地活动而失去的时间:
a)每年弥补的时间超过30天的将不获批准,加班将在返工后15天内执行。对于农业企业,该执行期延长至1个月;
b)每日工作时间延长不得超过1个小时;
第141条
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应规定:
1、在每个工作周48个小时的工作时间的分配,以允许星期六下午休息或任何其它等同的方式。条件是每日加班不得超过正常时间1个小时;
2、在一段时间(除1个星期外)工作时间的分配。条件是以周计算,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的长度不超过48个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10个小时,每日加班时间不超过1个小时;
3、对于必须在该单位一般工作限定之外承担的准备性或补充性的工作,可以允许制定永久性特殊的时间分配,或对某些种类的工人其工作实质上是断断续续的。
4、对季节性行业和工业及某些企业,在下列情况,允许采取暂时的特殊分配:
a)对于严重的或急迫的事件、不可抗因素、用机器或设备完成的紧急工作,但不得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
b)为防止易腐物资的损失或避免损害工作的技术产出;
c)可以允许进行特殊工作,如建立存货表和资产负债表、设定最后期限、清算及帐务处理;
d)在例外环境下雇主无法等待其它措施,允许企业加班。
5、监督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满额工作期间的措施,以及允许和执行特别分配的程序。
6、特别(工作时间)分配适用的地区。
第142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将,对适合工作断断续续的行业或职业的出勤时间和实际工作时间,设定相等的标准。
第143条
因为战争或其它威胁国家安全的事件,本部分的规定可以被暂停实施。
第三部分
夜间工作
第144条
在本法中,“夜间”是指至少连续11个小时的时间段,包括22:00和05:00之间的时间间隔。
包括由轮流的小组(小组之人有时在白天,有时在夜间工作)承担的连续性的工作,企业的工作可以总是包括夜班的部分。夜间工作的报酬由本法第139条规定。
第四部分
每周休息时间
第145条
本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法第1条规定的任何企业的雇佣的工人。
但是,这些规定不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人,其休息日有特别规定。
第146条
禁止使用同一工人每星期超过6天。
第147条
每周休息时间应至少有连续不断的24个小时。原则上,应给所有工人星期天一天的休息时间。
第148条
当确定让所有职工在星期天休息会损害公众利益或危害该企业正常运作时,休息时间必须安排如下:
a)让所有职工在星期天以外的其它一天休息;
b)从星期天中午至星期一中午休息;
c)所有职工轮休。必要时必须得到主管劳工的部的批准。
第149条
法律允许以下单位采取让职工轮休每周休息日的方式:
食物加工人员,食物需马上消费的;
酒店、餐馆和吧间;
鲜花店;
医院、晚期病人安养院、精神病院、退休人员之家、心理医院、企业机构的医务室、诊所和药店;
公共浴室;
报纸、信息出版社和影视业、博物馆和展览馆;
租车行;
供水、供电和为机器供能的企业;
提供除铁路运输外的陆地运输的行业;
使用易迅速变质材料的企业;
任何干扰生产的因素会使正在生产的产品损坏或变质的企业;
为安全、卫生或公用事业工作的行业。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列出第10和第11个目录中行业的类型,以及其它有权享受每周轮休的单位的目录。
第150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对那些日夜不停运作的工厂执行每周休息的方法,和对雇佣于不停制造生产的部门的专家执行的方法。
第151条
发生紧急情况,有必要立即工作采取挽救措施、或防止危急事件、或维修物资损失、或安装设施、或机构建筑,可以暂停需要承担紧急工作的职员的每周休息日。
此暂停休息的权利不仅适用于需紧急工作本企业的工人,同样适用于为本企业承担维修工作的另一个企业。对于后一种典型的企业,其工人必须得到与失去时间相等的休息补偿;对前一中典型的企业,其正常参与保养和维修的工人也必须得到同样的补偿。
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妇女和小于18岁的儿童。
第152条
工业和商业的单位的保安和看守人在星期天不能休息的,必须在该星期其它天补偿休息。
第153条
在食品零售店,可以每周周日下午至周一下午休息或每周轮休一天。
第154条
在零售商店,可以获得劳工监察官批准取消周休,如果遇上当地假日。
每个工人被剥夺的周休必须在下一周补回。
第155条
因恶劣天气而休息的企业,可以从每月扣减不超过两天的周休时间。
第156条
在季节性行业、加工易变质商品或对天气敏感的食品加工行业,在劳工监察官的批准下,作为例外可以暂停周休。
第157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列出在第155条和第156条中列出的总目录中具体的行业名单和休息补偿的规定。
第158条
当集体地给予工人周休时间,必须在显著的地方张贴字迹清楚的告示,指明休息的日期和休息的时间。
第159条
当周休不是集体地给予时,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名单,内容包括执行特别休息时间表的工人的名字,并指明该休息计划安排。
新雇佣的工人必须在6天之后加入到该名单。
该名单必须保持更新,且必须在主管劳工管理的代理人参观时随时可用以对其作签证。
第160条
任何单位的主人、管理人员或经理想暂停周休,必须获得劳工监察官的批准,并且必须在工作开始之前获得批准,除非因不可抗因素。
他必须向劳工监察官解释证明需要暂停周休的背景,并指明暂停的日期和持续的时间,明确适用暂停的工人的数量,指明补偿休息的计划。如果劳工监察官拒绝批准,他必须在收到请求的4天之内,书面通知被拒绝的单位的主人、管理人员或经理。缺少此通知则被认为是对暂停周休的有效批准。
第五部分
带薪的公共假日
第161条
每年,主管劳工的部发布部长令规定所有企业的工人的带薪公共假日。
这些带薪公共假日不中断为获得带薪年休所需的服务时限,也不减少此类型的休假。
第162条
当公共假日正好遇上星期天时,工人休假将顺延一天。公共假日休假不得成为削减月薪、双月薪或周薪的原因。
第163条
计时工、计日工或根据产出支付报酬的工人应有权,对因第161条规定的假日而损失的工资获得等额的补偿。该补偿费应由雇主支付。
第164条
对于因其活动性质决定工作不能被干扰而要求工人占用假日工作的企业或单位,这些工人应有权对其履行的工作获得包括工资在内的补偿。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由雇主支付的该补偿的金额。
第165条
因以上指明的假日而遗失的时间,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补回。补回的时间应被认为是正常工作时间。
第六部分
带薪年休
第166条
除非在集体协议或担搁劳动合同中有更优惠的规定,所有工人有权享受雇主给予的带薪年休,按连续服务期限每月一天半带薪假计算。
任何工作不满连续两个月的工人有权,在合同终止时,依据其在企业工作的时间计算得到带薪假的补偿。
对于全年不规律地履行的岗位,如果平均每月工作21天,则该工人被认为符合连续服务的条件。
以上提到的带薪休假的长度根据工人资历增加,每服务3年增加1天。
官方规定的带薪假日和病休不得当作带薪年休计算。
第167条
服务一年后有权获得使用带薪休假。
如在工人获得使用其带薪休假权利之前合同终止或到期,工人可以获得根据第166条计算的补偿。
除此之外,任何规定以补偿代替带薪休假的集体协议以及任何正式宣布放弃带薪年休的协议,都应无效。
工人接受推迟其全部或部分带薪休假的权利直到合同终止,不认为是权利放弃。推迟休假不能超过连续3年,并只能适用于每年超过12个工作日的休假。
第168条
在工人休假离开之前,雇住必须付给他一份补助,其金额至少等于离开日之前12个月工人挣得的平均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偿,包括实物福利的价值,但不包括费用退还。该笔补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不少于其实际工作应得的补助。
第169条
第166条规定的连续服务长度必须覆盖与雇主签定的整个劳动合同期,即使在合同未终止期间工作暂停。
在该期间工人有权享受的每年的带薪假包括:
-每周的休假;
-带薪公共假日;
-病休;
-产假;
-年休和通知期
-在直接影响工人直系家属的任何事件期间而给予的最多7天的特别休假。
相反,在计算计算有资格享受的带薪年休时,因个人原因的特别休假不包括在内,如果该休假没有补上。
第170条
原则上,正常情况下高棉新年给予年休,除非雇主与工人有不同协议。在此情况,雇主必须告之劳工监察官该协议。
在任何带薪年休超过15天的情况下,雇主有权在该年的其它时间给予剩余的休假,儿童和未满18岁的学徒的休假除外。
第七部分
特别休假
第171条
雇主有权给予工人在直接影响工人直系家属的任何事件期间的特别休假。
如工人尚未休其年假,雇主可以从工人的年休中扣减该特别休假。
如工人已休完其年假,则雇主不得在下一年的年休中扣减该特别休假。
因特别休假损失的时间可以在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规定的条件下补回。
第八部分
童工-女工
A
联合规定
第172条
在有童工、小于18岁的学徒、女工的机构,其雇主和经理必须注意他(她)们的行为并保持其在公众面前的体面。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性侵犯(骚扰)。
第173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确定不同种类的危险或过于艰辛的工作,并应禁止小于18岁的儿童从事这些工作。
该部长令也应规定在职工处于有害身体健康的安排下的有害健康或危险的单位,雇佣未成年人的特殊条件。
第174条
小于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雇佣于地下采矿场或采石场。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年龄在16岁和小于18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地下工作和充当学徒的特别条件。
第175条
在本法第1条规定的任何企业,小于18岁的儿童、故园、劳工或学徒不得雇佣于从事夜间工作。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允许大于16岁的青少年工作时间特别分配的条件:
a)下列行业的工作,因其性质必须白天夜间连续运转:
-钢铁厂;
-玻璃厂;
-造纸厂;
-食糖厂;
-金矿精炼厂。
b)阻碍机构正常运转的不可避免的情况。
第176条
儿童的晚间休息时间必须至少是连续不断的11个小时。
B
童工
第177条
1、允许获取工资雇佣的最小年龄设定为15岁。
2、根据工作性质可能危害健康、安全、青少年道德的任何种类的雇佣或劳动,允许的最低雇佣年龄为18岁。本段所指的雇佣或工作类型,由主管劳工的部在咨询了劳工咨询委员会后,发布部长令加以明确。
3、不管以上第二段的规定,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在咨询了劳工咨询委员会后,批准15岁和15岁以上的青少年从事的职业或雇佣工作,条件是他们的健康、安全或道德有充分保障并能接受相关活动领域具体和足够的指导或职业培训。
4、不管以上第一段的规定,年龄在12岁至15岁的儿童可以被雇佣从事白天工作,只要:
a)该工作不危害他们的健康、心理和身体发育;
b)该工作将不影响他们正常入学、参加相应部门批准的指导计划或职业培训。
5、在与劳工咨询委员会咨询后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将规定雇佣的类型和工作条件,特别是根据以上第四段批准的最长工作小时。
6、在与劳工咨询委员会咨询后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不得不执行本条的某些职业或雇佣的种类,如果执行本条对于这些类型的职业或雇佣会产生较大的困难。
第178条
劳工监察官可以请一名在公共机构服务的医生,为在企业工作的小于18岁的儿童做检查,以确定他们的工作没有超出其身体能力。如果在此情况下,若其父母抗议,劳工监察官在听取医生的建议后或根据医生检查的结果,有权要求更换他们的工作或要求他们离开该单位。
第179条
所有雇主必须保留有关其雇佣的小于18岁的儿童的记录,指明他们的出生日期。该记录必须呈劳工监察官做签证、观察、警告。
第180条
在孤儿院和慈善机构,儿童在此接受初级教育,对小于14岁的的儿童进行职业教育的时间每天必须不超过3个小时。必须保留一个记录,指明出生日期、儿童的劳力工作条件和每日的时间计划,如学习、劳动、休息和吃饭时间分配。
在每年年末,该记录必须呈劳工监察官签证、观察和警告。
第181条
小于18岁、未获自由的儿童未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签订合同进行工作。
B
女工
第182条
在本法第1条所指的所有企业,妇女应有权享受90天的产假。
产假之后和回来工作的头两个月,应该只承担轻微的工作。
禁止雇主在女工产假期间或当解雇提前通知期末正好在产假期间时解雇她们。
第183条
在本条规定的产假期间,妇女有权得到雇主支付的一半工资,包括额外补贴。
妇女完全保留其获得其它实物福利的权利,如果有的话。
任何与此相抵触的集体协议是无效的。
但是,本条第一段所指的工资福利应只给予在该企业最低连续服务年限为1年的妇女。
第184条
从分娩之日起一年内,哺乳的母亲有权享有在工作时间每天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这一个小时可以分作两个半个小时,半小时在早班,另半个小时在午班。具体的哺乳时间由该母亲和雇主商定。如无协议,则应为每班的中间时段。
第185条
哺乳时间是单独的且不应扣减劳工法、单位内部内部规章、集体劳动协议、本地风俗规定的正常的工间休息时间,其他同类的工人也能享有这些规定。
第186条
雇佣至少100名妇女或女孩的企业,其经理应在单位内或附近,设立一间哺乳室和一个日间托儿所。
如果公司在其建筑内不能为18个月以上的儿童设立托儿所,则女工可以让其小孩入托任何托儿所,费用有雇主承担。
第187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设立卫生环境的条件,并监督这些哺乳室和托儿所。
第九部分
远离工地招聘的工人
第188条
所有远离工地招聘的工人,其到工地的行程费用由雇主支付,在合同期满或休假期间,有权享受由雇主承担回到原招聘地的行程费的待遇,并享受与原行程一样的条件。
如果工人因工作停止、企业关闭而下岗或个人遭解雇,其雇主承担上述同样的义务。如果是工人因自己的严重不良行为而遭解雇,则雇主必须只依据该工人在该企业工作的时间返还该行程费用。
第189条
因上述原因终止服务的工人,只能在停止为雇主工作之日起最多一年内,可以要求原雇主支付返回费用。
第190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实施本部分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