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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五章)-集体劳动协议

第五章集体劳动协议
第96条
1、集体劳动协议的作用是规定工人的劳动和雇佣条件,规定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义务。集体协议也能延伸其法律承认的作用至工会组织,增加保护工人防止社会风险的保障。
2、集体协议是关于第96条第一段规定的书面协议,它由以下两方签订:
a)协议一方:一个雇主、一群雇主或一个、多个雇主的组织的代表;
b)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工人工会组织的代表。企业或机构在过度期无工人工会组织代表的,上述原则可以变通,集体协议可以由雇主和依据第六章第三部分之条件适当地选举的工人代表来签署。
3、集体协议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如是有期限的,则不能超过3年。协议到期继续有效,除非合同一方提前3个月通知取消协议。如在本条第二段列出的个别条件下集体协议由工人代表签订,则该协议期限不得超过1年。可以取消无期限的集体协议,但在合同一方提出取消要求的1年内,协议仍然有效。该取消的通知并不妨碍协议其他签字方执行协议。
4、集体协议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可以用于一个企业、一个企业集团、一个行业或其分支、一个或几个经济活动部门。
第97条
一个集体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该协议相关的雇主和单位雇佣的所有种类的工人。
第98条
1、集体协议的规定可以比现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工人。但是,集体协议不得与这些法律、规章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矛盾。
2、任何被集体协议覆盖的雇主与工人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有比集体协议之条件不利的,将是无效的,必须自动被集体协议的相关规定取代。
3、在一个企业或单位的特殊条件下,如可行,企业或单位的集体协议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该协议可以增加更有利于工人的规定和条款。
如有些协议的适用范围更广,这些协议在该企业或单位可行,则这些协议的规定必须根据企业或单位的集体协议进行调整。
第99条
应适用范围内代表相关工人或雇主的专业组织的要求、或自行提议下,主管劳工的部长在咨询了劳工顾问委员会后,可以将一个集体协议的全部或部分规定扩展至该职业领域和该协议范围的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
第100条
如某一个职业无集体协议,主管劳工的部,在收到劳工顾问委员会同意批复后,可以发布部长令规定该职业的工作条件。
第101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规定:
a)为实施第99条规定的扩展适用范围的程序的条件和方式;
b)为实施第100条规定的程序的条件和方式
c)登记、存档、公布和宣传张贴集体协议的方法;
d)在必要情况下,监督这些协议实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