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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七章)-农业工作的具体工作条件

第七章农业工作的具体工作条件
第191条
包括本法设定的一般规定,以下规定适用于农业工人。
第192条
农业工人是指被雇佣从事下列工作种类的工人:
-种植业;
-农场(种植庄稼和饲养动物);
-森林开发;
-渔业。
第一部分
种植业
第193条
在本法中,“种植”是指固定雇佣领取报酬的工人,为经济目的主要从事耕种或生产以下作物的所有农业业务:咖啡、茶、甘蔗、橡胶、香蕉、椰子、花生、烟草、柑橘类水果、油棕榈、金鸡纳、菠萝、胡椒、棉花、黄麻和其它经济作物。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家庭企业或小规模种植园,其产品只供应当地市场,并不固定雇佣领取报酬的工人。
A
工作时间
第194条
种植业工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8个小时或每周48个小时。对于某些类别的工人,只要每周不超过48个小时,每日工作时间可以增加到9个小时。
第195条
对于住宿的固定工,即由雇主提供住宿的,往返于工地和住处的任何需要超过1个小时的时间被认为是工作日的一部分。
对于固定的、但不住宿的工人以及零时工,每日工作时间依据工作所用的时间确定。
第196条
对某些工作,为让工人到工地出勤可在实际工作8个小时基础上作多再加2个小时。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列出这些工作的名单。在这2个小时期间,工人被要求到工地出勤,但不得强迫工人进行任何工作,工人可以自由支配该时间。
第197条
如果工作时间超过每天8个小时工作时间,对多出的时间要支付超时费。在同一天,加班的时间加到实际工作日不得超过10个小时,为防止灾害或修理因灾害造成的损失的情况除外。
B
部分工资实物支付
第198条
允许部分工资以实物支付但不得强加。
当雇主如此以实物支付时,每个固定工应分得,加上收到的现金支付部分,每个带薪工作日900克生的大米。
第199条
本条所指的以大米作为支付方式可以换为现金支付,若双方同意如此。
以实物代替部分工资的现金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保存的专门的帐册上准确计算和记录下来。
C
家庭福利
第200条
所有的固定的种植工人都有权按以下条件得到,为他们的妻子和需抚养的、小于16岁的未成年孩子(不论是否是婚生的)而每日分配的大米:
-对于妻子,每日800克大米;
-2岁以下的儿童,200克大米;
-2岁-6岁的儿童,400克;
-6岁-10岁的儿童,600克;
-10岁-16岁的儿童,750克。
这些福利是工人作为户主每天工作应得的,同时有权对每天做出的工作获取工资,并有权因住院而影响到工作或因被证明的疾病而影响到工作。
对于大于18岁但小于21岁,正在公立或批准的私立的第二或第三阶段教育机构学习的孩子、或当学徒工的孩子,与小于16岁的孩子一样接受同样的家庭福利。
为有权享受家庭福利,该妻子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a)她必须是未被有收入地雇佣;
b)她必须与其丈夫生活在一起,在种植园或家里,如其丈夫是固定的、住宿工人;或在种植园外其丈夫平时居住的地方,如不是住宿的工人。
为有权享受家庭福利,未成年孩子必须和户主生活在一起,在种植园或家里,如果户主是固定的、住宿工人;或在种植园外户主平时居住的地方,如不是住宿的工人。但是,在远处学校上学的孩子或因作学徒而不能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孩子有权享受该福利,如果该公立或批准的私立学校发给一个声明,证明上述情况。如该学校是私立的,该校校长签名必须经相应的部公证。
第201条
工人自雇佣之日起享受家庭福利,条件是雇主得到了所有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202条
工人想要获得本部分规定的福利,则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a)婚姻证明的摘要;
b)每个孩子出生证明的摘要;
c)其妻未被有收入地雇佣的户主通告,并声称其对通告真实性负责;
d)最后是第200条规定的学校或学徒证明。
第203条
如果工人发现自己不能获得第202条a)段和b)段列出的证明,可以用法院判定或有关民事身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证明的书面证词来代替。
D
住房
第204条
全日制固定工应有权享受由雇主,根据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设定的条件,提供的免费住房(正房和外围建筑)。
第205条
提供给已婚工人(与家人一起生活)的住房(正房)的居住面积应至少有24平方米。这样大小的住房可以提供给未婚同性别工人同住,且最多同住4个人。
第206条
住房必须必须按相应机关发布的卫生和公共健康规定建设。为此,企业必须把一种或多种住房建造计划和技术规范呈报劳工监察局,由其直接建议和转送相应的省级或市级机关。如呈报后30天内,有关部门无保留意见,则企业可以开工建设呈报的工程。在设备安装期间或清理新的地皮期间,可以要求获得特别批准建筑零时住房,只要该零时住房石
第280条
禁止干预行为。在本条中,干预行为主要是倾向于煽动成立被雇主或雇主的组织支配的工人组织的措施,或以使这些组织处于雇主或雇主的组织的控制之下为目的,通过财政的或其它手段支持工人组织的措施。
第281条
禁止雇主从工人工资中扣减会费和为雇主支付会费。
第282条
工会代表或放弃职位不超过6个月的前工会代表有权得到第292、293和294条关于工人代表的解雇、工作再分配或调动规定的福利。在请求批准解雇或申诉的建议中,劳工监察官或主管劳工的部应检查是否该措施涉及负有义务的工会代表或前代表的委任授权。
第三部分
在企业中的工人代表
第283条
在有至少8个正常雇佣的工人的每个企业或单位,工人应该选出一个工人代表作为所有有资格在该企业或单位投票的工人的唯一代表。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与本劳工法第1条限定的适用范围一样,以下除外:
*第1条第3段所指的工人有权选举工人代表,但该规定的执行应由一个单独的次法令(Sub-decree)确定;
在空中或海上运输业服务的人员也遵守本部分的规定。但是,对于工人代表选举,他们必须组成议和或多个具体的选举团,使他们自己的工人代表在他们的企业内。
本部分不适用于家仆或佣人。
承认在任何企业内部都有几个不同的单位,有上述要求的工人数量,不影响对遵守此规定一些人除外。
如果雇主和在该企业的代表性的工会组织,在关于要求选举工人代表的不同单位的数量上,没有协议,这样的争议应呈交劳动法庭,劳动法庭有承认不同单位性质的司法管辖权。
第284条
工人代表的使命如下:
向雇主提出任何个人或集体的对有关工资,有关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法律、一般劳动规章和集体协议的执行不满意见;
向劳工监察官提出所有对关于其负责监视的劳动法律、规章的执行的投诉和批评;
确保有关工人健康和安全的规定被实施;
提出有利于保护和改善该单位工人健康、安全和工作条件的,特别是发生工作相关的事故或疾病时,建议采取的措施。
该工人代表必须得到咨询并对本劳工法第24条规定的内部规章的草案、或对这些规章的修改草案提出一个书面意见。
该工人代表也必须得到咨询并对因活动减少而产生的冗余、或对该企业或单位的内部重组提出一个书面意见。
第285条
工人代表的数量依据在该单位的工人人数设定如下:
8-50个工人:一个正式的工人代表和一个助理工人代表;
51-100个工人:两个正式工人代表和2个助理工人代表;
超过100个工人:每100个工人有一个额外的工人代表和一个额外的助理工人代表。
第286条
年龄至少18岁的工人,且已经为该企业工作至少3个月,且未招致选举法规定的其投票权的丧失,有资格进行投票。
年龄至少25岁的投票人在该企业的资历至少6个月的,应有资格成为候选人。包括这些条件,有资格成为候选人的外国人必须有根据移民法规定的在柬埔寨王国的居留权,其候选资格直到请求的居留期末结束。
第287条
该选举应发生在工作时间期间。投票是无记名的。选举正式的工人代表和助理工人代表应同时分别组织投票。如有选前协议或集体协议或适用于离散性的职业类型(需有不同的选举投票)的调整性的规定,则该选举应分别在不同的地方举行。
第288条
工人代表从每个单位内部的代表性的工会组织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
一个工会组织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过预期的工人代表得到的席位数。如有必要,必须向每个选举团体申请。
第289条
任何获得更多票数的候选人宣布获选入席。万一只剩一个席位,而几个候选人获得同样的票数,该席位分派给候选人中的年长者。只有投票人数至少等于选民登记数一半的投票才有效。
第290条
发生与第289条相违背的情况或如果代表性工会组织在分派的时间内未提名任何候选人,应在之后15天内组织新的投票。在此次投票中,投票人可以投票给任何候选人,不管是否被该工会组织提名。不需要达到法定人数此第二次投票即有效。
第291条
选出的正式的工人代表和助理工人代表的任期是2年并可以再次当选。他们的职能因死亡、辞职和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当一个正式的工人代表离开职位或暂时缺席,他被来自同一选举团体的一个助理工人代表所代替,代替的优先权给予被同一工会组织提名的助理工人代表和获得最多票数的人。
第292条
组织选举是雇主的责任。万一没有工人代表,该雇主应设定一个日期进行选举,并在收到工人、工会或劳工监察官的要求后,在15天内进行宣传。在收到要求后45天内应组织选举。
如果是选举所有的新的工人代表,则投票必须在现任代表任期到期前15天的期间内举行。
第293条
解雇一个工人代表或工人代表候选人只能在劳工监察官批准后进行。同样的保护措施适用于任期结束后3个月期间的前工人代表和宣布投票结果后3个月期间的未当选的候选人。任何回结束工人代表任期的重新分派工作或调任受制于此同样的程序。
被要求批准解雇本条所指的工人的劳工监察官,应在收到该案件后最迟一个月内,把他的决定给雇主和上述的工人以及该工人所属的工会组织。
在收到决定后,雇主和上述的工人或该工人所属的工会组织有2个月的时间向主管劳工的部申诉。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取消或改变该劳工监察官的决定。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劳工监察官的决定的通知,或在收到申诉后2个月内无主管劳工的部的决定的通知,则该案和该申诉被认为遭到拒绝。
第294条
当主管劳工的部或上诉法院的行政庭撤消一个批准解雇工人代表的行政决定,则该代表有权恢复原职或同等职位,如果他在收到原行政决定后的2个月内进行申诉。如任期未满,该工人代表应恢复其代表任期。相反,该工人代表通过第293条规定的程序享受权利,直到下一次工人代表选举。
第295条
万一发生严重不良行为,企业的经理可以决定立即暂停上述一方的职责,直到劳工监察官作出决定。如果劳工监察官驳回该解雇决定,则取消停职决定且其效力被合法地撤消。
第296条
雇主必须,在选举后8天内,向劳工监察处作出正式报告,报告工人代表选举结果。而且,雇主必须把该报告的复印件张贴于其单位。
第297条
该企业或单位内工人代表的存在,并不防碍工人直接向雇主或雇主代表提出自己的不平。
第298条
有关工人代表选举、资格和公平选举的争议应提交劳动法庭,或如不存在劳动法庭,提交具有管辖权作出无上诉追索权的迅速判决的普通法庭。
第299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执行本部分的方式,特别是关于:
a)投票程序和工人选举团的划分;
b)雇主或其代表承认工人代表的条件;
c)工人代表承担其责任的手段,包括工作时间的多少;
d)选举机构可以使工人代表离开其工会职位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