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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十二章)-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十二章 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一部分
个体争议及其初步调解
第300条
个体争议是指单独发生在雇主和一个或多个的工人或学徒之间的,有关劳动合同、学徒期合同的条款或集体协议的规定以及现行法律、规章的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争议。
在采取任何司法行动之前,一个个体的争议可以在当事人一方的提议下,向其所在省、市的劳工监察官申请求助于初步调解。
第301条
在收到控告后,劳工监察官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引出争议主体,然后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或个体的劳动合同,尝试进行调解。
为此,劳工监察官应在收到控告后最迟3个星期内举行一个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可以得到协助或由他人代表出席。
调解的结果应由劳工监察官写入一份正式报告,声明是否达成协议或是否接受调解。该报告应由劳工监察官和双方当事人签署,各持一份证明过的文本。
在劳工监察官面前达成的协议由法律强制实施。
在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可以在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控告,否则诉讼将失效。
第二部分
集体劳动争议
A
调解
第302条
集体劳动争议是指发生在一个或多个雇主和一些他们的职员之间,有关工作条件、职业组织被承认的权利的操作、企业内职业组织的承认的争议,和有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会危及该企业的有效运转或社会稳定。
第303条
如果在集体协议里无设计好的解决程序,当事人应将集体劳动争议传达其所在省、市的劳动监察官。然而,该劳工监察官在获悉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后,即使他没有得到正式的通告,他可以采取合法的调解行动。
第304条
主管劳工的部长应在得到通知或自己获悉发生争议时48个小时内,指派一个调解员。
第305条
应在主管劳工的部长指派后15天内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各方的联合要求下才能重新调解。
第306条
在调解期间,争议各方必须禁绝采取任何引起冲突的措施。他们必须参加调解员召集的所有会议。对任何这些会议的无正当理由的缺席,根据第十六章的规则,可以被处以罚金。
第307条
经当事各方签署和调解员签证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当事各方和其所代表的人之间的集体协议一样的效力。然而,当代表工人的一方不是一个工会,该协议既对这样的工会没有约束力,也对该工会所代表的工人没有约束力。
第308条
如果未达成协议,该调解员应记录和指明调解失败的关键问题,并应准备一份关于该争议的报告。该调解员应在调解结束后最迟48个小时内,把这样的记录和报告送交主管劳工的部长。
B
仲裁
第309条
如果调解失败,该劳动争议应诉诸以下方式解决:
a) 通过集体协议规定的任何仲裁程序,如有这样的程序;或
b)通过争议所有各方同意的任何其它程序;或
c)通过本部分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310条
发生第309条c)款所指的情况时,主管劳工的部应在收到第308条所指调解员的报告后3天内,将该案移交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必须照例地在收到该案后3天内开会。
第311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该从司法行政官员、劳工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从知名人物(因其道德水平和处理经济、社会事务能力而出名)中挑选出。这些人应包括在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每年准备的人员名单内。
第312条
该仲裁委员会没有义务去检查非调解报告中限定的争议以外的争议或发生于报告以后的事件,虽然该事件是目前争议的直接后果。
该仲裁委员会合法地裁决有关法律、规章或集体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争议。该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其他争议是公平的。
仲裁委员会有相当大的权力来调查卷入争议的企业的经济状况和工人的社会状况。
该委员会有权力进入该企业或职业组织作出所有的查究,有权力要求当事各方出具会对完成其使命有用的任何文件或经济的、会计的、统计的、金融的、行政的信息。该委员会也可以求助于专家的协助。
裁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保守有关为其检查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职业机密,和在执行其使命时注意到的任何事实的职业机密。
仲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应在关闭房门的房间内举行。
第313条
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天内,仲裁委员会应向主管劳工的部长通告其裁决决定。该部长应立即设法通知到当事各方。当事方有权,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8个历日内,以挂号信或其它任何可靠的手段通知该部长,对该仲裁决定提起申诉。
第314条
终裁决定,不得被任何当事一方上诉,应被立即执行。
已被执行的仲裁决定应像集体协议一样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315条
关于未被上诉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报告,应张贴于卷入争议的企业的工作地点和相关的省、市的劳工监察处的办公室。
第316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应被免费执行。
第317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本部分的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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