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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十三章)-罢工-停工

第十三章 罢工-停工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318条
罢工是指,一群工人为从雇主那里获得满足他们的要求作为他们返回工作条件而在该企业或单位进行的一致的停止劳动。
停工是在劳动争议期间雇主全部或部分关闭一个企业或单位。
第319条
进行罢工和停工的权利是被保障的。万一拒绝仲裁决定,它可以被争议的一方应用。
第320条
当仲裁委员会在第十二章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予或通知其仲裁决定,罢工的权利也可以被实施。
当代表工人的工会认为必须应用这项权利来迫使遵守集体协议或法律时,该权利也可以被实施。
为保卫工人的经济和社会职业利益,用普遍的方式,它也可以被实施。
只有当已经尝试过所有与雇主和平解决争议的手段后,罢工的权利可以被应用。
第321条
当该集体争议产生于源于现存法律的司法判决的解释、或集体协议、或关于当事各方接受的仲裁决定的规则时,罢工的权利不得被应用。
为修改集体协议或撤消经各方接受的仲裁决定的,当该协议或决定尚未到期时,不得实施罢工的权利。
第322条
实施停工的权利的规定和罢工权利的规定一样。
第二部分
罢工前的程序
第323条
应该根据工会章程(必须规定通过无记名投票采纳罢工的决定)设定的程序宣布罢工。
A
事前通知
第324条
必须在罢工之前至少7个工作日给一个事前通知,并想该企业或单位备案。如果罢工会影响一个行业或部门,如有雇主协会,该事前通知必须向相关的雇主协会备案。该事前通知必须准确地具体说明构成罢工原因的要求。
该事前通知也必须送达主管劳工的部。
第325条
在事前通知期间,主管劳工的部长应积极寻找所有方法对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包括请求其它相关部的协作。要求各方出席主管劳工的部长的传唤。
B
最低服务
第326条
在事前通知期间,争议各方被要求参加会议,以安排在将发生罢工的企业的最低服务,确保企业的设施和设备得到保护。如各方未达成协议,主管劳工的部应确定上述的最低服务。
被要求提供本章所指的最低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这样的工作,则被认为犯了严重的不良行为。
C
必要的服务
第327条
如果罢工影响到必要的服务,即干扰该服务回威胁到或有害于所有或部分人口的生活、安全或健康,第324条提到的事前通知应延期至最少15个工作日。
第328条
在这样的事前通知期间,主管劳工的部长应确定需要维持的最低必要服务,以不致威胁到受罢工影响的人们的生活、健康或安全。应要求宣布罢工的工会给出其关于维持哪些服务的观点。
被要求提供本章所指的最低必要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这样的工作,则被认为犯了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329条
提供第328条所指的必要服务的企业名单应由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确定。关于必要服务的质量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劳动法庭解决或通过普通法院,如无劳动法庭。
第三部分
罢工造成的影响
第330条
罢工必须是和平的。罢工期的过激行动被认为是严重的不良行为,会受到处罚,包括暂停工作或下岗处分。
第331条
非罢工者的工作自由应受到保护,不得采取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威胁。
第332条
罢工暂停劳动合同。罢工期间,不提供工作津贴和不支付工资。
罢工结束后工人应被恢复其工作。
罢工期间工人代表的受委托权不应被暂停,以便他们能保持与雇主代表的接触。
第333条
禁止雇主因参加罢工而对一个工人采取任何制裁。如此的制裁措施将是无效的,该雇主应可被处以罚金,罚金金额在第十六章第369条中设定。
第334条
罢工期间,禁止雇主招募新的工人以代替罢工者,除非是为维持第326和328条规定的最低服务,如果要求提供此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工作。任何违反此规则的行动将使雇主有义务为罢工期支付罢工工人的工资。
第335条
采取的停工如违反这些规定将使雇主有义务为由此失去的每个工作日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部分
非法罢工
第336条
非法罢工是指不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的罢工。
非和平的罢工也是非法的。
第337条
劳动法庭或普通法院(如无劳动法庭)拥有判定罢工合法性的唯一的管辖权。
如果该罢工被宣布是非法的,罢工者必须在给出此宣布后的48个小时内返回工作。无有效理由,在该时限结束时仍未返回工作的,被认为犯了严重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