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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十四章)-劳工行政管理

第十四章劳工行政管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338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订、执行、协调、监管和评价全国的劳工政策。特别是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它是制订和实施法规为此政策成为现实的工具。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作条件、雇佣和职业生活的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贯地研究就业的、未就业的或就业不充分的人们的形式。它关注该领域的不充分和滥用现象,提出一个建议和要求得到一个补救的方法的决定。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其咨询服务给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各自的组织,为的是促进职权部门或公共机构和雇主或工人之间、以及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协商和真正的合作。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响应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协助。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调解服务给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的组织,为的是帮助解决个体的或集体的争议。
第339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永久维持足够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办公室和建筑,以满足为方便所有利益人服务的需要。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代理人必须获得承担他们各自的职能所需的充足的培训。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提供永久的培训给在雇佣期的这些代理人。
第340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代理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格以承担其指派的职能,可以接受必要的培训以履行其职能,不受所有不正当的外部压力的影响。
所有这些代理人应被给予有效履行其法定的义务所要求的物资手段和财务资源。
第341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结构和明确(对每个机构):
代理人承担的负有义务的角色和任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组成、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和协调;
为最好地服务全国的各个省、市,劳工行政管理机构的布局;
负有责任的代理人的工作方法。
第342条
应发布一个次法令(Sub-decree)规定在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不同类型人员的特别的章程和服务的条件。
第二部分
劳工监察
第343条
劳工监察的任务由劳工监察官和劳工管理官承担。
在他们任命之前,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必须庄严地宣誓忠实地履行他们的义务,不泄露在他们工作中知悉的任何制造或行业秘密或经营方法,即使已经离开他们的岗位。
第344条
劳工监察应具有下列使命:
a)确保本劳工法和规定的调整性文本、以及尚未编成法典的和有关劳工体系的其它法律和规章的实施;
b)提供关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有效方式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给雇主和工人;
c)提醒相应部门注意现行法律规定未具体论及的任何不适当或滥用现象;
d)就有关经行政部门批准的和本法第1条覆盖的企业和组织的安排或重组问题,给出建议;
e)监视关于工人及其家庭生活条件的法律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345条
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可以请求相关各部或外面的具有适当资格的,专长于机器、机械、电力、化学和环保的,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支持,以确保有关执行其任务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的执行,了解有关工人健康和安全的应用的保护方法、使用的物资和规章的有效性。应在劳工监察官或劳工管理官的监视下和在相关各部的合作下,应用此技术支持。
与劳工监察官或劳工管理关合作执行关于劳工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必须宣誓。他们拥有和第346和347条赋予劳工监察官的权力一样的权力。
该技术支持发生的费用应由主管劳工的部支付。
第346条
1、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持有适当的证件有权:
a)无须事先通知其时间,在其监察管辖范围内自由进出任何企业,不管白天或夜间;
b)进出其合理断定是其监察目标的白天的工地;
c)进行认为必要的检查、监察和调查,以确保有关规定得到有效地遵守,特别是:
单独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雇主或雇员有关法律的执行的任何事情;
要求获得法律规定的雇主必须保存的所有的关于工作条件的工作簿、帐册和文件,以核实这些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复印或摘抄工作簿或帐册;
要求张贴法律要求张贴的通知或文件;
为进行分析的目的,对用过的材料、物资或混合物取样,只要雇主或其代表知道为此目的取样。
2、在每次监察时,劳工监察官或管理官必须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他的到来,除非他认为这样做会减损监察的效率。
3、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在监察时,可能需要一个或几个工人代表的陪同。
第347条
为履行其义务,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拥有权力:
1)观察雇主或其代表和工人;
2)向雇主或其雇主发通知,要求其在某个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
3)以正式报告指出必须遵守而未遵守某些法律规定的行为,直到证明已遵守规定;
4)命令立即采取措施,当他们有理由相信或断定有急迫的、威胁到工人健康或安全的因素;
5)对那些违反本法规定以及与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关的文本的规定的人,处以罚金。
第348条
劳工监察官、劳工医疗监察员和劳工管理官,在其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不得有任何利益。
他们必须对任何向其反映设施缺陷或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控诉来源严格保密,必须不得向雇主或雇主代表泄露进行监察是该控诉的结果。
第三部分
劳工医疗条件监察
第349条
劳工医疗条件监察为保护在工地的工人健康永久地运作。该监察的任务被指派给劳工医疗监察员,他的工作重点是监察劳工医疗服务的组织和运作。
劳工医疗监察员与劳工监察官协力工作和合作,确保有关工人健康的规定的实施。
第350条
在他们的使命的框架内,本法第343条第2款及第346和347条第1、2、3、4点规定的关于劳工监察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也给予劳工医疗监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