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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第十六、七章)-罚则、劳动法庭

十六章 罚则
第359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章的条款规定的人应被处以罚金、监禁或既罚金又监禁。
罚金由劳工监察官和劳工管理官征收。
第360条
罚金金额设定为每日基础工资的倍数。每日基础工资是由主管劳工的部和司法部的联合部长令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361条
违反第14、20、22、24、29、30、34、37、42、43、72、112、134、187、214、222、253和第255条规定的人,应被罚以10-3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2条
取消或暂停工人周休的、或提供周休的条件与本劳工法第六章第四部分的规定或与指示执行本法的部长令相违背的雇主,应被罚以10-3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这些处罚也适用于未获必要批准而暂停周休的、不按前述规定设定的条件提供工人补偿性休假的雇主。
第363条
违反第21、28、44、45、49、50、57、59、106、139、144、162、163、164、166、167、168、169、170、179、180条第1和2段、第182条第2和3段、第184、194、198、200、204、205、206、210、249和第306条的人,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4条
漏做或拒绝按第93条设定的条件给予雇佣证明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5条
不减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第113、114、115和第116条的人,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6条
抵消、分期摊付、扣减工人工资的雇主违反第127、128和第129条强制的规则,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7条
以违反第137、138条第2段、第140和141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条件或指示执行这些条款的部长令的条件雇佣职员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8条
以违反本法第173、174、175、176、177和第178条规定的条件雇佣年龄在18岁以下的儿童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9条
违反第12、15、17、18、39、46、104、126、260、264、281、292、331、333、334和第335条规定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0条
违反本法第16条的规定的雇主,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1条
因第95条第1和第2段列出的原因解散雇员而未通知劳工监察官的、或在主管劳工的部长根据第95条最后一段强制的解散暂停期内实施这种解散的雇主,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或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
第372条
任何雇佣未持有批准其在柬埔寨王国进行有报酬的工作的雇佣卡的外国人或留其服务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或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以后再犯的,应被判以1个月至3个月的监禁。
第373条
违反第278、279和第280条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74条
违反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人,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5条
自己违反第229、230和第231条规定的或违反执行这些条款的部长令的公司领导、管理人员、经理或主管,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6条
任何犯了上一条限定的有害于其他人健康或安全的过错的人,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5和第376条设立的处罚独立于本法第九章有关与工作相关的事故和职业疾病的赔偿的规定。
第377条
违反第240、241、242、243、244、245、246和第247条或违反指示劳工健康规定应用的部长令的人,应被罚以120-3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1年至5年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78条
一个职业组织或一个职业组织联盟的领导或行政负责人诱使这些组织从事与本法第266条限定的其唯一目标无关的活动的,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职业组织或职业组织联盟的解散必须由劳工法庭宣布,当这些组织犯了上一段指出的过错或严重违反、重复违反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在行业关系方面。
第379条
违反第268、269和第270条的人,应被罚以61-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80条
任何破坏或试图破坏工会代表的自由指定、独立性或其委托权的日常履行的人,或违反第282条关于工会代表或前工会代表的解雇、重新分派工作、工作调动的规定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1条
任何不遵守第283、286、287和第291条的规定和破坏或试图破坏工人代表的自由选举或其职能的日常履行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2条
任何防碍或试图防碍劳工监察官或管理官以及劳工医疗监察员执行其职能或实施其权力的人,应被罚以120-3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1个月至1年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3条
当发生几个违法现象而根据本法它们应受到同样的处罚时,罚金必须和违法数目相称。但是,罚金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罚金的5倍。
这个规则特别适用于当几个工人被以和本法相违的条件雇佣时。
以后再发生违法行为的,罚金3倍。
第384条
企业的经理应该为其授权的代表或主管受到的处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第385条
本法第七章涉及的任何劳动争议,如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可以提交劳动法庭。
在其天职内解决该争议,劳动法庭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必要措施:
1、 命令恢复被解雇的工人的工作,通过保留其原职和支付其可追溯的工资。
2、 废除一个工会的选举结果或一个工人代表的选举结果。
3、 命令一个雇主和一个工会谈判或与一个工会代表、工人代表合作。
4、 判决支付赢得该劳动纠纷的一方的损失。
第386条
在不减损行政管理代理人的章程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情况下,泄露秘密和制造过程的劳工监察官、管理官以及劳工医疗监察员应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即使该泄密发生在他们离职之后。
十七章 劳动法庭
第387条
应成立劳动法庭,对发生在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关于劳工合同或学徒期合同的执行的个体争议拥有司法管辖权。
第388条
劳动法庭的组成和职能应由法律确定。
第389条
在劳动法庭建立之前,关于本法的适用的争议应移交普通法院。